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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琳:录音证据不偷着能录吗
DWNEWS.COM-- 2008年10月15日3:0:5(京港台时间) --多维新闻网

来源:新京报

作者:王琳(海南 学者)

司法对偷录偷拍的证明力给予了在我们看来极为严苛的限制,其本意也许正在于对公众安宁权的守护,从而防止出现一个人人自危的“监听国家”。

王华(化名)夫妇购买东恒时代家园三期的房子仅10天,因楼盘宣布降价,房价缩水14.7万元。在与开发商协商退房或给予相应赔偿未果后,王华夫妇将开发商告上法院,要求降低购房单价和贷款金额。昨日的《新京报》报道了这宗因降价而引发的房产买卖纠纷,据称原告方提供的录有售楼小姐口头承诺“房价不降”的两份录音证据成了辩论焦点。

尽管这一个案的最终结果还有待法院的裁判,但原告手中的关键证据若只有这两份事后偷录来的音频文件,想要胜诉恐怕难以乐观。这里笔者将录音文件的证明效力作为一个颇具普遍性的问题来讨论。

录音文件在法定证据种类中属于“视听资料”。把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是我国的首创。然而,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大放异彩,这主要缘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6日推出的一个司法解释: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,系不合法行为,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,不能作为证据使用。

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,在绝大多数场合,人们不大可能在先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,再从容且公开地按下录音键。换言之,合法获取录音录像证据几乎不可能。即便像本案的原告那样,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获得了录音资料,也很难获得法院的认可。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,在第71条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有着更明确的规定:当事人提出的视听资料,只有在“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、无疑点的”情况下,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”,人民法院才“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”。而按最高法院1995年的那条司法解释,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,本身就系“不合法行为”,因而就谈不上有法律上的“证明力”。

另一个问题在于,一方当事人事后为了获得证据,而主动找对方当事人谈及双方在之前业已发生的行为,对方当事人也在谈话中承认了之前的行为。这是否就能证明对话中所言及的事件确有发生?古往今来,我们倒是在不少司法文艺作品中,看到了类似这样的“诱导出真相”———我们多半把这样的“诱导”当作是司法智慧来宣扬。周星驰颇有观众缘的一部老电影《审死官》中,其扮演的讼师在一次法庭辩论中诱导对方当事人说出了杀人的事实。但很可惜,在真相已然大白的情形之下,法官仍未采纳杀人者那段精彩的“供述”。法律的真实就是如此无情地与民众的感觉保持着距离。

司法对偷录偷拍的证明力给予了在我们看来极为严苛的限制,其本意也许正在于对公众安宁权的守护,从而防止出现一个人人自危的“监听国家”。但限制得过死,“视听资料”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的立法意义也因此打了折扣。如何在偷拍偷录证据的证明力上真正做到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,还有待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,以及立法实践科学且适当的调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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